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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體育設施管理辦法》頒布,5月1日起施行!
來源: | 作者:嘉華體育 | 發布時間: 2018-04-09 | 1750 次瀏覽 | 分享到:
為了加強本市體育設施建設和運營的管理,滿足市民開展體育活動的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全民健身條例》和《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上海市體育設施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2月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應勇

201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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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全文:


上海市體育設施管理辦法


**章 總則


**條(目的與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體育設施建設和運營的管理,滿足市民開展體育活動的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全民健身條例》和《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開放服務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體育設施,是指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建設或者設置,用于開展體育活動的建筑物、場地和設備,包括公共體育設施、學校體育設施和經營性體育設施。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體育部門是本市體育設施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體育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規劃國土資源、綠化市容、文廣影視、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行業協會)


體育設施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信用建設,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引導行業有序發展。


第五條(社會參與)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捐贈、贊助、投資等方式,參與體育設施的建設和運營,并依法享受財政、稅收、金融和土地等方面的優惠措施。


第二章 公共體育設施


第六條(公共體育設施規劃)


本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市和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體育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公共體育設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規劃國土資源部門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征求體育部門意見,保障公共體育設施規劃的空間落實。


第七條(政府舉辦的公共體育設施的經費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維修、管理資金,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八條(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和本市公共體育設施規劃,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在舊城改造和規劃建設新城、大型居住區時,應當根據人口結構、環境條件,同步配套建設相應的公共體育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和擴建公園、綠地等公共場所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套建設健身步道、健身苑點、市民球場等公共體育設施。需要設置體育健身設施的,由所在地政府提供并負責維修保養更新等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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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居民住宅區體育設施的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體育設施。


新建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設施,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在室內或者室外。設置在室內的,人均建筑面積不低于0.1平方米;設置在室外的,人均用地面積不低于0.3平方米。


已建居民住宅區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指標要求的,應當逐步改建、補建配套的體育設施。


第十條(居民住宅區體育健身設施的維修保養)


政府出資建設或者配置的居民住宅區體育健身設施,其維修保養更新經費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建設單位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的業主共用的體育健身設施,由居民住宅區業主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維修保養,維修保養經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或者通過其他途徑予以保障。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一條(公建配套體育設施的建設)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在規劃條件中,明確公共體育設施的配置要求。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十二條(公共體育設施的改建、擴建、拆遷、重建)


改建、擴建、拆除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改建、擴建、重建公共體育設施的,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規模。


第十三條(公共體育場館的開放)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全年向市民開放,每周累計開放時間不得少于56小時;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


第十四條(公共體育場館的出租)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主要用于開展體育活動,滿足市民體育需求。公共體育場館的管理者不得將場館的主體部分用于非體育活動,但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臨時出租的除外。臨時出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0日;租用期滿,租用者應當恢復原狀,不得影響場館的功能、用途。


公共體育場館主體部分以外的附屬部分出租用于商業用途的,租用者提供的服務項目應當與市民體育活動直接相關,并且不得影響場館主體部分的功能、用途。


公共體育場館出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體育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公共體育場館的收費)


公共體育場館向社會開放,不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專門服務的,應當免費;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專門服務的,可以根據運營成本,適當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收取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之外的任何費用。


公共體育場館需要收取費用的,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實行價格優惠。


第十六條(公共體育場館管理者的義務)


公共體育場館的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設施,對設施定期進行檢查并及時維修、保養;


(二)在醒目位置標明體育設施的名稱、用途、使用方法,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設施做出明確警示說明;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維護場館內的公共秩序;


(四)制定服務規范并向社會公示;


(五)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社會體育指導人員,為消費者提供健身鍛煉、設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導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學校體育設施


第十七條(學校體育設施的建設)


新建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建設相應的體育設施。


新建學校在進行規劃設計時,應當根據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和安全管理的需要,將教學區和體育場地進行合理分隔。


已建學校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的,應當逐步改建、補建體育設施。鼓勵有條件的學校將教學區和體育場地進行合理分隔。


第十八條(公辦學校體育設施的開放)


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在教學時間內主要用于滿足本校師生體育教學、鍛煉需求,在課余時間和節假日優先向學生開放。


公辦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除全日制寄宿學校外,符合開放條件的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時間應當符合本市規定;法定節假日和寒暑假期間可以適當延長開放時間。開放時段、時長等由區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規定。


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的,應當公示開放時間。需要臨時調整開放時間或者因維修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經費支持與保險)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在日常管理、物耗補償、維修更新等方面給予經費支持。


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的學校辦理有關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公辦學校體育設施開放的管理模式)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的公辦學校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指導學校采用聯合管理、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等開放管理模式,與學校共同確定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的管理者。


第二十一條(公辦學校體育設施的收費)


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的,除按照規定應當免費開放的場所外,可以根據運營成本,適當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收取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之外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外來人員進校管理)


公辦學校體育設施開放期間,學校可以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對進校外來人員的身份進行登記或者驗證。


進校外來人員應當遵守學校體育設施開放的相關管理制度,安全使用體育設施,自覺維護環境衛生,文明開展體育活動。


第二十三條(開放管理者的義務)


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的管理者應當定期檢查體育設施的安全性能,發現故障的,應當及時進行維修、保養或者及時通知學校進行維修、保養,保證體育設施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條(民辦學校的開放辦法)


鼓勵民辦學校向社會開放體育設施,具體辦法可以參照本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經營性體育設施


第二十五條(社會力量參與建設)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建設經營性體育設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社會力量建設經營性體育設施給予工商登記方面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社會力量參與運營)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經營性體育設施的運營。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可以采取民辦公助、項目補助等方式,為社會力量參與運營提供資金、場地等支持。


第二十七條(其他多種形式建設體育設施)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小型化、多樣化的體育場館和健身設施;在有條件的建筑物空間區域和城市空置場所內,設置體育設施。


體育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研究制定并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引導社會力量通過改造舊廠房、倉庫、老舊商業設施等方式建設或者設置體育設施。


第二十八條(公益性開放)


鼓勵經營性體育設施向社會公益性開放。鼓勵經營性體育設施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提供優惠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經營性體育設施向社會公益性開放。


第二十九條(經營性體育設施經營者的義務)


經營性體育設施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設施,對設施定期進行檢查并及時維修、保養;


(二)在醒目位置標明體育設施的名稱、用途、使用方法,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設施做出明確警示說明;


(三)配備必要的專業指導人員,為消費者提供健身鍛煉、設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導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的義務)


經營性體育設施中有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除履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采取相應的保障措施;


(二)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事項和對參與者年齡、身體、技術的特殊要求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


(三)配備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


第五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信息核查)


市和區體育部門應當每年對體育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重建等情況進行核查,建立動態數據庫。區體育部門應當定期將核查情況匯總后報送市體育部門。


教育、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綠化市容、文廣影視等部門應當配合體育部門做好體育設施的信息核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信息服務)


市和區體育部門應當建立體育信息服務平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途徑公示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設施目錄,提供開放時段、免費項目、收費標準、優惠措施等方面的信息服務。


第三十三條(評估)


市和區體育部門應當每年對公共體育場館舉辦體育活動的數量、服務的人次、市民滿意度等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與公共體育場館的預算資金安排、經費補助等掛鉤。


市和區教育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體育部門每年組織對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的時間、服務的人次、市民滿意度等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其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反饋。評估結果與公辦學校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所享受的補貼掛鉤。


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支持經營性體育設施向社會公益性開放的,市和區體育部門應當對經營性體育設施的經營者履行政府購買服務協議的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與是否繼續向經營性體育設施的經營者購買服務掛鉤。


第三十四條(信用管理)


對違反體育設施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體育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其違法信息提供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違法信息已經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的,體育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采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三十五條(監督檢查要求)


體育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教育、文廣影視等相關部門,依法對體育設施的建設、開放和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公共體育場館管理者違法行為的處理)


公共體育場館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一)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設施,或者未對設施定期進行檢查并及時維修、保養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標明體育設施的名稱、用途、使用方法,或者未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設施做出明確警示說明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維護場館內公共秩序的;


(四)未制定服務規范并向社會公示的;


(五)未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社會體育指導人員,為消費者提供健身鍛煉、設施使用等方面指導服務的;


(六)未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三十七條(對公辦學校違法行為的處理)


公辦學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向學生或者社會開放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體育設施進行維修、保養的。


第三十八條(對經營性體育設施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處罰)


經營性體育設施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體育設施,或者未對設施定期進行檢查并及時維修、保養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標明體育設施的名稱、用途、使用方法,或者未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設施做出明確警示說明的;


(三)未配備必要的專業指導人員,為消費者提供健身鍛煉、設施使用等方面的指導服務的。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行政責任)


體育部門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一)未對體育設施的建設、開放和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監督檢查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參照適用)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體育設施的開放服務、監督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四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根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的《上海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